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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3原告主张按照货物交付时销售价格700,000元赔偿,被告主张按照保价条款进行限额赔偿2,000元。
来源/王伟民律师
关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看案例。
1.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原告A公司在被告某知名物流B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下单,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价值70万的精密仪器。B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取货,运费付款方式为网上支付,保价金额2,000元,运费合计441元。
第二天,运输涉案货物的车辆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火灾,导致涉案货物烧损灭失。当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车起火燃烧,致车辆、货物、路产及宣传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
之后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货物运输车辆起火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集装箱半挂车货厢后部右侧下部轮胎,起火点位于右侧下部二轴轮胎处,起火原因为刹车蹄片与刹车鼓摩擦发热,轮胎受热后爆胎燃烧引发的火灾。
法院还查明,涉案货物系工业用品滑块镗刀组件,属于精密配件,且具有一定的耐高温属性。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至事发地相关场所寻找涉案货物残骸未果。一审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货物价值过高,保价价格太贵,故托运当时未选择保价,2,000元保价金额系被告赠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一审法院释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官方微信小程序下单,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取件承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其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对涉案物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原告主张按照货物交付时销售价格700,000元赔偿,被告主张按照保价条款进行限额赔偿2,000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下单时需阅读并点击同意《电子运单服务条款》才能下单,该格式条款中托寄物保价及未保价运输时发生货损赔偿的条款内容表述清晰,且通过文字标红、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故可认定被告对该格式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同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保价格式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承运人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该保价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对承运货物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对货物的审慎保管义务、对运输车辆的维修、保养、定期检查及驾驶员的安全驾驶培训等货物运输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灭失系运输车辆运输途中发生自燃所致,虽然交警部门隔天出具事故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但结合事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可知,起火原因系运输车辆刹车蹄片与刹车鼓摩擦发热,轮胎受热后爆胎燃烧引发的火灾,即难以排除因运输车辆在运输时存在安全隐患或操作不当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性,且涉案货物本身具有耐高温的属性,因火灾导致货物完全毁损灭失没有任何残骸的概率极低,被告作为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货物残骸部分尽到相应保管等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在运输中未尽到充分注意及保管义务,对涉案货物完全毁损灭失构成重大过失。
故对被告主张按照保价条款进行限额赔偿,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理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下单时未向被告声明涉案货物价值700,000元,会影响被告在平衡廉价运费与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之间的合理判断,这种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相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缔约过程、履约情况、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及风险负担等因素,认定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自担40%责任。
3.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承运人对涉案运输车辆火灾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在本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被上诉人系托运人,上诉人系承运人,涉案车辆系上诉人自有,车辆驾驶员系上诉人选任。自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25日合同缔结后当晚上门收取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后,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即转移至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免责抗辩只有以下三种事由:其一为不可抗力,其二为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其三为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
关于第一条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无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或其他在案证据,都未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关于第二条法定免责事由,作为涉案货车与货物的实际掌控人,对于与被上诉人货物同车运输的还有什么货物,作为唯一知情人的上诉人始终避而不谈,则其未能就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是否造成涉案火灾的原因完成法定证明责任。
关于第三条法定免责事由,即涉案火灾是否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述及,在案证据亦未反映火灾与托运人、收货人有关。
综上,上诉人未就前述三点法定免责事由完成证明义务。
作为承运人,保证运输工具安全与驾驶人员的适配是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基于上诉人既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选任人,且对车上货物的具有实控权,现因车辆火灾导致被上诉人托运的车上货物致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并无不当。
虽然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保价限额赔偿的规定,但一审在裁量时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托运价值昂贵的货物时并没有如实向上诉人予以告知,亦未进行足额保价,由此导致上诉人收取的有限运费与需承担的高额赔偿间产生巨大的权义失衡。
对此,一审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此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6成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成责任,二审认为裁量得当。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来源/王伟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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